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337168号“新武門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915号
申请人:山西新武门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新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捷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6日对第22337168号“新武門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新武门”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至今已经使用多年,争议商标与之实质性相同,且指定使用类似服务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新武门”属于臆造词,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实质性相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三页宣传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文字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是根据业务需要而起名,从企业2016年成立之初就开始使用,与申请人无关,双方地域跨度极大,被申请人不知道申请人的存在。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晚于被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傍名牌、搭便车,是对被申请人的陷害。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照片及对争议商标的使用;
2、2016年“惠州首届中外拳王争霸赛”相关报道;
3、“世界双节棍联盟”相关互联网搜索结果;
4、关于“武门”一词来源的互联网搜索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新武门”品牌使用在先,公司成立在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博文先生自2016年便一直对“新武门”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被申请人称世界双节棍联盟基地是违法组织,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新武门”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早于申请人,且均为网络搜寻证据和自制证据,缺乏真实性和有效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作品登记证书;
2、宣传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惠州市新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经核准,2019年11月20日,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广东新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1月27日。
2、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上显示,山西新武门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博文,成立日期是2017年11月23日。
3、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上显示,广东新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是2016年10月27日。
4、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789120,作品名称:新武门,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李博文,创作完成日期:2010年6月19日,首次发表日期:2012年4月20日,登记日期:2019年5月24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多份宣传图片上均是申请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因我国针对著作权登记采取的是自愿登记原则,作品登记证书上所填的创作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是当事人自愿填写,国家版权局不对其进行审核,因此,把登记日期作为参考,而作品上的登记日期是2019年5月24日,该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世界双节棍联盟这份证据上虽然显示的日期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新武门”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