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江山享味jiangsh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8526011号“江山享味jiangsh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91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波威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宁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冰河湾真冰溜冰运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誉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26011号“江山享味jiangsh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183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冰河湾真冰溜冰运动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浙江波威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浙江波威控股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在互联网上对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进行搜索,未发现任何信息,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在2015年07月23日至2018年07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未投入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无法验证证据的有效性,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副本;
      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4、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与广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5、2016-2019年租金发票;
      6、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与各公司签订的食材购销合同及餐具清洗服务合同;
      7、2016-2019年餐饮服务发票;
      8、印有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门店照片、宣传单等);
      9、带有复审商标的门店拍摄视频。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内容与复审阶段提交的基本一致。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所有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会议室出租;鸡尾酒会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汽车旅馆;提供营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7月20日。
      2、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州市越江山饮食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州市越江山饮食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了广州市越江山饮食有限公司与广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发票;广州市越江山饮食有限公司向他人采购饭店食材的食材购销合同;餐具清洗服务合同;餐饮发票;门店照片、宣传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餐馆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餐馆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快餐馆;自助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汽车旅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餐馆服务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快餐馆;自助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汽车旅馆”服务上的使用。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汽车旅馆”服务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其余复审服务与“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快餐馆;自助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汽车旅馆”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申请人也未提交在会议室出租等其余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会议室出租等其余复审服务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汽车旅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