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水寓其中WATER ENCLOSE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33502号“水寓其中WATER ENCLOSE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90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沃特世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庞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万方健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33502号“水寓其中WATER ENCLOSE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145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万方健医药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沃特世科技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沃特世科技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Waters”系列商标已经享誉世界,申请人的分析仪器、设备等产品及衍生产品受到全世界各国、包括中国科学家等相关人员的青睐,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07月09日至2018年07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地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的子公司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2、申请人的销售单据、获得的荣誉及宣传推广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推广,不存在停止使用之情形。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的商标网信息截图;
      2、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相应发票;
      3、复审商标商品外包装图片。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电疗器械;理疗器械;助听器;婴儿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外科用移植物;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他人向被申请人采购安全套、异性套等商品的采购合同、供货合同,合同上显示的商标是“水寓其中”,合同签订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合同有发票予以佐证。另,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印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包装图片。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安全套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安全套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化学避孕用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安全套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非化学避孕用具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非化学避孕用具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等其余商品与非化学避孕用具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也未提交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牙科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化学避孕用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