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7867438号“Optiko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951号
申请人:高照光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江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27867438号“Optik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Optikos”商标来源于申请人,亦是申请人商号,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使用在衡器等相关产品上,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三、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和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3、申请人公司产品线概述;
4、“美国光学学会副主席StephenD.Fantone博士一行访问长春光机所”报道;
5、美国光学学会、中国国际光电博览会于百度百科的介绍;
6、申请人官网相关代理列表;
7、申请人销售代表协议;
8、销售发票;
9、申请人部分中国客户介绍;
10、申请人参展资料及演讲照片;
11、争议商标档案、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商标介绍;
13、“潍坊江左商贸有限公司optikos”于百度的搜索结果;
14、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19年10月20日出版的第166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日委托他人领取了上述材料,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程序不存在任何欺骗性和不正当性,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行政判决书摘录。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5、光电博览会参观指南;
16、第4527789号“optikos”商标档案信息;
17、部分往来邮件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衡器;量具;照相机(摄影);测速仪(照相);测量装置;测量仪器;测绘仪器;计量仪表;检验用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 “PRECISIONHAWK”、“WINGSLAND”、“SKYE ORBIT”、“SPLASH DRONE”、“DRONE VOLT”、“哈博森HUBSAN”、“FLIRTEY”等多个国内外无人机品牌以及“BEETHEFIRST”、“DELTABOTS”、“MASSIVIT”、“SHAREBOT”、“WITBOX”等多个国外3D打印机品牌在内的一百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Optikos”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标识“Optikos”在字母构成上完全相同,实在难谓巧合,其行为难谓正当。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一百余件商标中还包含了“PRECISIONHAWK”、“WINGSLAND”、“SKYE ORBIT”、“SPLASH DRONE”、“DRONE VOLT”、“哈博森HUBSAN”、“FLIRTEY”等多个国内外无人机品牌以及“BEETHEFIRST”、“DELTABOTS”、“MASSIVIT”、“SHAREBOT”、“WITBOX”等多个国外3D打印机品牌。被申请人作为商贸公司,对以上商标的情况理应知晓,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optikos”作为商号或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