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转让_“东之风王DONGZHIFENGW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5496553号“东之风王DONGZHIFENGW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945号

       

      申请人: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伟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5496553号“东之风王DONGZHIFENG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8081号“东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438号“东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将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严重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2、“东风”商标转让相关资料;
      3、引证商标注册资料;
      4、引证商标部分荣誉证书;
      5、商标驳回通知书;
      6、部分东风系列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油脂;发动机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导热油;齿轮油;燃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表油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东之风王”与引证商标一、二“东风”,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燃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燃料、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