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870445号“东方阳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913号
申请人:深圳市东方阳光教育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宜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70445号“东方阳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设计而成的,具有自身独特的寓意,极具显著性特征。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966679号“东方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293225号“东阳光及图”商标、第5627433号“东阳光”商标、第5187800号“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不属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商号,申请人对其拥有商号权。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引证商标一的流程截图、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销售材料、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旅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旅游安排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的其他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刘洋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