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566586号“SRODROBOTIC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907号
申请人:深圳市施罗德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66586号“SRODROBO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及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912596号“SRD”商标、第23195310A号“SROD及图”商标、第23699868号“SROD及图”商标、第25590951号“SROD”商标、第5892823号“SRD”商标、第7002705号“SRD及图”商标、第9099016号“盛荣德SHENGRONGDE SRD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64440号“S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六、八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绘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计量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及引证商标七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刘洋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