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贵州記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590216号“贵州記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987号

       

      申请人:贵州华宜天下旅游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90216号“贵州記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贵州”的含义,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不会误导公众与地名相关联。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902号“贵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55164号“贵州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贵州”,且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文字“贵州”,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虽含有“贵州” 两字,但在其后增加“記憶”二字后,则传递出一种具有历史情怀和地域特色的文化含义,形成了不同于“贵州”地名的含义,整体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当作行政区划名称“贵州”进行识别,而是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具有商标的标识意义。因此,申请商标已经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