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908889号“小白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981号
申请人:北京意锐新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08889号“小白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自构思,自行设计而来,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36800号“小白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072064号“小白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93008号“白小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865458号“小白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116623号“小白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895917号“快郝白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895917号“快郝白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661943号“块好白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678987号“块好白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4456491号“块好白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知名企业,不存在任何依傍其他品牌的嫌疑。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九已被我局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八、九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被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现处等待评审应诉中,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六、七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均含“白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六、七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十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