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藜粮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017817号“藜粮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996号

       

      申请人:藜都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17817号“藜粮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属于暗示性标志,具有很高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指定商品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96605号“藜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藜粮醇”组成,其中文字“藜”为一年生草本植物,其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指定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