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029931号“FFD•40”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958号
申请人:WD-40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小勇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2029931号“FFD•40”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77157号“WD•4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1843号“WD•4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92269号“VVD-4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WD•40”为申请人商号,经过持续性广泛使用,申请人对“WD•40”享有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申请人“WD•40”商标经过长期广泛性使用,在“防锈制剂”商品上已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防锈制剂”商品属于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与申请人为同行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WD•40”产品较为熟知,却依然抄袭、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及产品包装装潢,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WD•40”品牌历史沿革的介绍;在全球的子公司和经销处的分布图;产品介绍;网络检索结果;发展动态的介绍;广告投放照片;部分户外广告;相关活动照片;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证书;经销代理合同;经销协议;销售发票;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申请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著作权证书;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注册登记信息;陈纪红抄袭、摹仿申请人“WD•40”系列商标的第16376925号“SD•40”商标;被申请人的侵权产品照片;相关行政处罚书、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类防锈制剂等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我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金属用防锈制剂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FFD•40”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WD•40”及引证商标三“VVD-40”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锈制剂;防锈油;染色剂;天那水;油漆;油漆稀释剂;印刷油墨;防污涂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用防锈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防锈制剂;防锈油;染色剂;天那水;油漆;油漆稀释剂;印刷油墨;防污涂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颜料;食用色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颜料;食用色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防锈制剂;防锈油;染色剂;天那水;油漆;油漆稀释剂;印刷油墨;防污涂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以外的“颜料;食用色素”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WD•40”商标在“防锈制剂”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颜料;食用色素”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防锈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颜料;食用色素”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颜料;食用色素”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FFD•40”与申请人所称其商号“WD-40”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防锈制剂;防锈油;染色剂;天那水;油漆;油漆稀释剂;印刷油墨;防污涂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颜料;食用色素”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