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6790410号“DB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959号
申请人:烟台信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智宇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叶正腾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16790410号“DB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在先使用但未注册的“DBK”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张巧明作为申请人的相关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基于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恶意抢注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与转让承继人叶正腾是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注册和转让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展会展品宣传图片、展位图片;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申请人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申请人第11259660号商标证书;印刷合同书及相关印刷品;印刷发票机相关印刷品;企业宣传样品设计印刷磨具设计制作合同;申请人投入宣传广告及印刷品和参展的发票;检测证明;托运货运单;申请人在安徽客户的发票;商标局官网关于争议商标的信息;相关证据的公证书;张巧明朋友圈截图;原告户籍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张巧明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7类旋转锻造机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叶正腾。
二、申请人在证据中提交的第11259660号图形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7类旋转锻造机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上述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特定关系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供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DBK”商标使用在破碎锤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主要识别的英文部分均为“DBK”,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旋转锻造机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破碎锤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