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川洋国际CHUANYANGINTERNATION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190003号“川洋国际CHUANYANGINTERNAT

    ION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306号

       

      申请人:大连川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铭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90003号“川洋国际CHUANYANG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0912号商标、第219398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参展合同及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在广告等服务上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在职业介绍所、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复印、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复印、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