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木子橘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907032号“木子橘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308号

       

      申请人:化州市木子橘红种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07032号“木子橘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52744号商标、第20826103号商标、第18488190号商标、第13353674号商标、第5216748号商标、第34953273号商标、第362859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六、七已经无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橘红”,为一种中药,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材、婴儿食品、动物用膳食补充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用辅料、蜂蜜、荔枝膏、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