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2883号“970 PR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870号
申请人: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2883号“970 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462409号“精睿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67420号“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01540号“i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76827号“PRO柏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75767号“PR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39500号“特力屋特選 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887253号“魅族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899131号“BC 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4109142号“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部分含与申请商标情况相近的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申请商标理应被核准。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翻译信息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经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970 PRO”,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九均含有“PRO”,且未形成足以与上述商标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九共存于固态硬盘(SSD);数据存储设备;USB闪存盘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九相互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