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MIA and 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6271号“MIA and m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874号

       

      申请人:哈恩&美斯易生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6271号“MIA and 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87804号“MIA AND ME”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87804号“MIA AND ME”商标(第14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87804号“MIA AND ME”商标(第1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87804号“MIA AND ME”商标(第24类、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87804号“MIA AND ME”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087804号“MIA AND ME”商标(第2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转让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权利冲突。且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34811号“蜜雅安德米Miaa&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34810号“蜜雅安德米Miaa&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600072号“MIYA& 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五、七、八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28类商品属于规范商品,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五、七、八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九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九已无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4类除航空气球用不透气织物;非纸制旗子和细长三角旗;布标签;塑料材料(纺织物的替代品)之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除连指手套;手套;手笼之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MIA and me”与引证商标五、七、八英文组成部分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五、七、八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若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七、八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和计算机操作程序;软件和操作软件等商品、第14类手工艺品、装饰物品;珠宝首饰和人造珠宝首饰等商品;第16类印刷品;(定期出版的)杂志;报纸和期刊等商品;第24类航空气球用不透气织物;非纸制旗子和细长三角旗;布标签;塑料材料(纺织物的替代品)商品;第25类连指手套;手套;手笼商品;第28类掌上型电子游戏机和玩具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赌博和娱乐机器,尤指视频和计算机游戏机(包括代币操作的)”商品属于在中国不予接受的商品,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4类除航空气球用不透气织物;非纸制旗子和细长三角旗;布标签;塑料材料(纺织物的替代品)之外的复审商品、第25类除连指手套;手套;手笼之外的复审商品,第28类赌博和娱乐机器,尤指视频和计算机游戏机(包括代币操作的)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尤丽丽
    陈红燕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