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OTO 360”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5412434号“MOTO 360”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880号

       

      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15412434号“MOTO 360”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46606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8820255号“360 www.360.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注册容易使消费者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360”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企业简称,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光盘证据):
      1、申请人背景资料介绍;
      2、第三方数据统计公司出具的360品牌系列产品行业排行证明;
      3、互联网协会出具的360商标的知名度证明;
      4、申请人及其360商标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申请人360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及其360产品获奖情况;
      7、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及认定驰名案件;
      8、网络搜索结果及相关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被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
      2、被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3、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及参加部分展览的照片;
      4、部分商标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书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裁定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14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累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
      3、2017年2月14日,引证商标二在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845号异议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如上文所述,争议商标与“360”系列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据以知名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在服务内容、行业领域等方面关联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简称“360”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未提供其商号在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的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