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536110号“德佑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884号
申请人: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德之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21536110号“德佑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0971号“天佑德”商标、第7546619号“天佑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天佑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文字构成相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导致市场的混乱,损害申请人及其代理商的合法利益,降低品牌价值,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在先案件裁定书;2、申请人网站介绍;3、申请人发展变更的资质证明;4、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5、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6、申请人系列商标部分产品图片;7、销售证据;8、宣传使用证据;9、荣誉证据;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1月14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青稞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33类青稞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青稞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青稞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