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586630号“好娃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882号
申请人: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8日对第19586630号“好娃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95311号“好娃娃”(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2626号“好娃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63760号“Hao wa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06430号“好娃娃兄弟(男孩专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77244号“好娃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01678号“好娃娃家庭小药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95308号“好娃娃护卫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406429号“好娃娃姐妹(女孩专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795307号“好娃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05351号“好娃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863759号“HAO WA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产品宣传情况资料;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资料;申请人相关介绍信息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商标相关行政裁定资料;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极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不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同类别,不具备适用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商品宣传、销售、荣誉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1月28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救急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申请时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制糖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救急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药制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双方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另,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