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671964号“我爱梦之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887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福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21671964号“我爱梦之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18527445号“梦之蕴”商标、第14303535号“梦之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形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3、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
4、“天之蓝”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及所获荣誉资料;
5、“天之蓝”商标受到保护的资料及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的相关行政裁定书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汽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我爱梦之巅”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