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795344号“LEO POLD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330号
申请人:潘中良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5344号“LEO POL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06069号“LEO”商标、第1003390号“狮子座”商标、第1924706号“LEO”商标、第8438820号“LEO EST-1980”商标、第21734823号“LEOSTUDIODESIGN”商标、第1776868号“里奥LEO”商标、第3294026号“LEO”商标、第7055029号“LEO”商标、第7055030号“LEO”商标、第9934716号“LEO EST-1980”商标、第6275805号“POLDOR”商标、第9860435号“POLDON及图”商标、第28034735号“保罗狗POLD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含义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资料及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资料。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在显著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LEO”所占比例较大,视觉冲击较强,为主要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的主要识别部分“LEO”相同,与引证文字二含义相对应,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