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贝多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332557号“贝多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327号

       

      申请人:刘俊辰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德了不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32557号“贝多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666801号“贝多芬BEETHOVEN”商标、第17655280号“贝多芬公馆”商标、第24288758号“贝多芬陶瓷及图”商标、第35867299号“贝多芬名陶”商标、第6436674号“贝多芬音乐及图”商标、第15790094号“贝多芬印象”商标、第17610307号“贝多芬印象”商标、第28900123号“贝多芬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组成、读音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贝多芬”,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