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华鹏HUAPE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780056号“华鹏HUAPE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0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华鹏热缩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清河县华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0056号“华鹏HUAPE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08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车辆水箱用连接软管;非金属软管;车辆用取暖器软管”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车辆水箱用连接软管;非金属软管;车辆用取暖器软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2016年俄罗斯国际汽配展览会合作协议;3.形式发票;4.销货合同;5.产品宣传册、宣传单页、信纸、信封图片;6.发货单;7.被申请人网站截图。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8.形式发票;9.购货合同及发票;10.商品购销合同及发票;11.被申请人公司门招、信纸、包装袋图片;12.参展照片;13.产品宣传册;14.发货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3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车辆水箱用连接软管;接头用密封物;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胶带”等商品上。2018年9月10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车辆水箱用连接软管;非金属软管;车辆用取暖器软管”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是否在“车辆水箱用连接软管;非金属软管;车辆用取暖器软管”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通过在公司门招、信纸、包装袋、宣传册、官网、发货单、合同、展会布置等文件上或公开场合使用复审商标,其中证据10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其分别与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且提交了对应的发票,合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涉及的商品散热器水管、水管、空气管等属于复审商标核定的“非金属软管”商品。综上,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非金属软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非金属软管”商品及类似的“车辆水箱用连接软管;车辆用取暖器软管”商品上的注册上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