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我的美丽日志MY BEAUTY DIA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601382号“我的美丽日志MY BEAUTY

    DIA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292号

       

      申请人:统一(上海)保健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01382号“我的美丽日志MY BEAUTY DIA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303447号“我的美丽日志”商标、第14700270号“BEAUTY DIARY”商标、第18063140号图形商标、第4849586号“美丽日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词语解释页面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区别较为明显,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洁精、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构成相近或含义相对应,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除洗洁精、香料外的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除洗洁精、香料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洁精、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