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3984414号“Body.i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75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集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激活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84414号“Body.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001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已持续、大量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微信公众号宣传截图;2.专柜照片;3.零售凭证、销售总结、销售小票;4.产品照片;5.网络销售商品信息;6.门店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包含该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睿慕致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3月14日第1447期《商标公告》上,经名义变更,现为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13日。2018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6均为未经公证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而证据3的形成时间均为2019年9月,未在指定期间内。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