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papill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327404H号“papill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61号

       

      申请人:费里塔利亚合作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27404H号“papill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874号商标、第5263199号商标、第20630261号商标、第23362726号商标、第5149168号商标、第14337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五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依据相同审查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案件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防霉剂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LED投影仪、卤素投影器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LED投影仪、卤素投影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防霉剂商品、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和第11类LED投影仪、卤素投影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1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