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JINNG CH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960972号“JINNG CHO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044号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粟四辉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30960972号“JINNG CH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66616号“CHOO”商标、第22368379号“CHOO”商标、第22368380号“JIMMY CHOO”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和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JIMMY CHOO品牌介绍;
      2、2008年至2013年网络媒体对“JIMMY CHOO”商标的评价报道;
      3、JIMMY CHOO商标在产品图片;
      4、申请人中国门店装潢照片;
      5、上海瑞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JIMMY CHOO商标产品的发票;
      6、JIMMY CHOO商标产品宣传图册;
      7、申请人欧盟申请的裁定;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JIMMY CHOO”品牌检索报告;
      9、第8882743号“ray Cho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10、关于引证商标JIMMY CHOO的广告被评为2017年用户最喜欢的微信朋友圈广告Top10的相关媒体报道;
      11、2017年至今网络媒体对引证商标的评价报道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粟四辉于2018年5月16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9年1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4、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8年2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