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426774号“醉快乐荷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138号
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富尔贵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21426774号“醉快乐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获得授权的“荷花”系列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且均指定使用在第33酒类商品上,与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第119063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驰名商标权益,导致申请人在市场上相应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本身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损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维权授权书及转让受理通知书;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119063号商标档案;
3、国乡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关系证明文件、荣誉证明;
4、“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5、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
6、有关“荷花”系列产品的销售情况、完税证明、广告宣传情况、荣誉证明等;
7、引证商标二在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认定请求书及证据材料;
8、烟酒专卖店的实地图片;
9、各大烟酒企业开展战略合作的媒体报道;
10、“荷花烟”与“荷花酒”开展品牌合作的相关媒体报道;
11、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协会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显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的任何侵权行为有权采取行动,申请人有权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经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其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作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合法主体。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