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360170号“BAI J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908号
申请人:广东省靠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60170号“BAI J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154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善意独立创作而成,并已取得版权证书,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经营项目存在着显著区别,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都存在明显的差异。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作品登记证;“CCTV”对申请人和申请商标的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