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57396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902号
申请人:佳禾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739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08811号、第1480852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及专利证书;申请人部分推广合同、发票及图片;申请人部分展会合同、发票及图片;申请商标部分使用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