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6430569号“长城”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76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万里长城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430569号“长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5983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的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持续使用在汽车尾气净化液上,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详细证据后补。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要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补充提交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据了解,复审商标并未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作为我国知名的石化企业,其生产的“长城”润滑油在我国有着较高知名度,其不仅仅生产润滑油,还生产净化液、空气净化器等多种化工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净化剂、空气净化剂商品上进行了大量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经销商协议、需求订单、发票;2.产品照片、信息等;3.协议书、客户订单、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利福瑞达科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气体、净化剂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0年3月28日第1209期《商标公告》上。2015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专用期至2030年3月27日。2018年8月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所体现的商品为“尾气净化液”、“汽车表面清洗剂”、“可视空调清洗套装”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气体、净化剂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方式、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证据2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