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0951442号“太膳坊”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16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至和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膳太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51442号“太膳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028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43类饭店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主打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得到消费者好评,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与广州市珠海区太膳食品经营部签订的餐饮协议及对应发票;
2、申请人与广州广至和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及对应发票;
3、申请人与广州市增城润羊食品经营部签订的餐饮协议及对应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9月7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3、我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中的发票号码为NO.22138730、NO.33002033、NO.19930377的三张发票明细进行查验。经查,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中,NO.22138730发票中的货物名称为“银杏叶精”,并非申请人所提交发票中的“餐饮服务、餐饮费”。NO.33002033发票中的货物名称为“鹰牌花旗参灵芝茶30包特供”等三项商品,并非被申请人所提交发票中的“餐饮服务、餐饮费”。NO.19930377发票中的货物名称为“食品制造机械 全脂纯羊奶粉”等三项商品,并非被申请人所提交发票中的“餐饮服务、餐饮费”。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我局的撤销决定,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我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中的发票号码为NO.22138730、NO.33002033、NO.19930377的三张发票明细进行查验。经查,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中,NO.22138730发票中的货物名称为“银杏叶精”,并非申请人所提交发票中的“餐饮服务、餐饮费”。NO.33002033发票中的货物名称为“鹰牌花旗参灵芝茶30包特供”等三项商品,并非被申请人所提交发票中的“餐饮服务、餐饮费”。NO.19930377发票中的货物名称为“食品制造机械 全脂纯羊奶粉”等三项商品,并非被申请人所提交发票中的“餐饮服务、餐饮费”。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对上述三张发票进行过篡改,故我局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全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