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916459号“粤通天下YUETONGTIANXIA”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11号
申请人:广东粤通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粤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06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第13227852号“粤通”商标、第16054193号“粤通智能”商标、第20643855号“粤通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抄袭,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消费者,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会造成市场混乱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企业信息资料;2、荣誉证明;3、商标注册信息;4、宣传使用图片;5、合同、发票、审计报告、完税证明等。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是原异议人出于企业经营发展需要独创设计,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网页宣传使用资料;相关协议及发票;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粤通天下YUETONGTIANXIA”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文秘;会计”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于第35类“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具有相同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及方式,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异议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文秘”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916459号“粤通天下YUETONGTIANXIA”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异议答辩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宣传使用资料;合同、发票;使用图片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广东东方喜炮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广东东方喜炮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提出转让申请,转让给本案申请人,2018年7月6日核准转让。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由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原异议人于2019年9月23日提出转让申请,将引证商标一、二、三转让给张林琦,2019年12月27日予以核准转让。我局向张林琦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该告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张林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转让给张林琦,且张林琦未提交书面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原异议人已非主张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先权利的适格主体,故对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针对当事人的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首饰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服务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关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虽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