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8589040号“PRINGLE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110号
申请人:家乐氏欧洲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龙品人生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30日对第18589040号“PRINGL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PRINGLES”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对应中文商标为“品客”。“PRINGLES”与“品客”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食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3003号“PRING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9045号“PRING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申请人“PRINGLES”商标在食品领域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29类土豆片(油煎)、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抄袭,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2011年、2012年年报及“PRINGLES/品客”品牌介绍;
2、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3、2013年-2015年“PRINGLES/品客”产品的销售发票、销售货架图片、网络销售信息及客户评价;
4、“PRINGLES/品客”产品经销商手册及其他宣传资料;
5、国家图书馆出具1995年“PRINGLES/品客”产品进口审批资料及1997年-2015年媒体对“PRINGLES/品客”品牌宣传报道等检索报告;
6、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以及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知名品牌信息;
8、申请人受监管机构保护记录;
9、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核定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程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真实的使用意图,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企业信息、“PRINGLES”检索结果、被申请人“北京市龙品人生茶叶有限公司 PRINGLES”及“北京市龙品人生茶叶有限公司”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开胃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由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瑞士)于1993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199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沙拉、奶及奶制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家乐氏欧洲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瑞士)于1993年10月6日申请注册,199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家乐氏欧洲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
二、 至本案审理之时,北京市龙品人生茶叶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尚有201件申请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22439317号 “五粮秋”商标、第23445450号“金典”商标、第29716929号“事必胜”商标、第21700905号“ABERLOUR”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9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英文“PRINGLES”组成,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在第29类土豆片(油煎)、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土豆片(油煎)、油炸土豆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PRINGLES”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经营者,超出其经营范围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达201件,其中包含大量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如“五粮秋”、“金典”、“事必胜”、“ABERLOUR”、“海香村”、“NIPPYS”、“家乐氏”、“LOACKER”、“维芬堡 WELFINBURGER”等,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本案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商标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