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57311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320号

       

      申请人:威廉•格兰特父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赵书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195731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919341号“Glenfiddi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19342号“Glenfiddi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48605号“Glenfiddi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鹿图形是申请人设计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该作品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作品登记证书;2、创意设计服务协议;3、转让协议;4、形象报道与分析;5、宣传图片;6、微信公众号截图;7、销售记录;8、媒体报道;9、广告合同;10、系列商标的注册证明及不予注册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8月6日通过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李亮亮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经过其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明显区别,且二者在产品的材料、功能、用途等方面上也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的著作权图形在整体外观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及网页宣传打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9月7日第161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由鹿及背景图案组成,而申请人商标中的图形为单一鹿回头图案,二者在图形构成元素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中所涉及的酒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