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9400955号“THE MU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823号
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00955号“THE M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49572号“M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0034号“缪斯酒吧 THE MUSE ENTERTAIN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73021号“SM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83850号“苏格缪斯M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91796号“目苗M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155385号“M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891794号“M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决定不予撤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至七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前述决定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