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302466号“B BERGOMI1944”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492号
申请人:伯格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茵尼(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2466号“B BERGOMI194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19781号“BERGO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61664号“宝隆尼 BERLO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01343号“BERGAMO BEAUTIFICATION IN PROG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61920号“博丽莎BOLI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超出企业的正常经营需求囤积了大量商标,其主观目的难谓正当。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刷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洗餐具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单列一行且居显著识别位置的“BERGOMI”文字与引证商标一“BERGOMI”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BERLONI”文字、引证商标三中单列一行且居显著识别位置的“BERGAMO”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此外,申请人有关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超出企业的正常经营需求囤积了大量商标,其主观目的难谓正当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