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09976号“XingY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76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星亿智能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星宇电子(宁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09976号“XingY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983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的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在配电箱(电)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杂志广告合同、杂志封面、发票;2.服务合同、发票、宣传册设计稿;3.配电箱结构解析;4.产品照片;5.配件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合同清单;6.展览服务合约书、参展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7.展台搭建服务合同、发票、展台效果图及照片;8.纪念品及礼盒等的设计制作服务合同、发票;9.周年庆视频。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配电箱(电)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配电箱(电)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百科截图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局已将该证据材料复印件与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无锡市星亿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05年5月14日第975期《商标公告》上,经名义变更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5月13日。2018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配电箱(电)商品上的注册。
2.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列明共7份证据,但申请人提交的光盘中仅刻录了6份证据。第7份名片制作合同、发票及名片模板证据材料缺失。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6、7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商品;证据3、8、9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证据4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配电箱(电)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配电箱(电)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