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5896338号“G-FRES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820号
申请人:丹高业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896338号“G-FRE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011789号“FR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4739号“FR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07592号“抢鲜族FRESH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635080号“新鲜汇FRESH寿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136872号“鲜补节FR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977339号“24 鲜FR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812624号“FRESH 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227999号“FRESH F21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228002号“FR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028345号“FRESH ME•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七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前述决定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饮食营养指导;园艺;植物养护;花卉摆放”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饮食营养指导;园艺;植物养护;花卉摆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