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032622号“世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484号
申请人:辉保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32622号“世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在导游服务上的删减申请于2019年8月27日经我局予以核准删减。
2、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43330号“世茂广场FESTIVAL SHIMAO FESTIVAL 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3、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77716号“世茂国际影城SHIMAO CITY CINE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91550号“世茂股份SHIM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27146号“世茂电影SHIMAO CINEMA CH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737284号“世茂国际广场SHIMAO INTERNATIONAL PLAZ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737322号“世茂国际广场 SHIMAO INTERNATIONAL LA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20887A号“世茂国际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485676号“世茂股份SHIM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543330号“世茂广场FESTIVAL SHIMAO FESTIVAL 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5543326号“世茂大厦SHI MAO T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十一共存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商标权为私权,在不影响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可以由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解决。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一虽然均包含“世茂”,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一所有人已表示同意申请人的相关商标与其商标共存。因此,引证商标二至八、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8366号“世茂SHI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533160号“世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分别核定使用的运输、安排游览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