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4107721号“BHL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545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新牛电器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林晓荷)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4107721号“BH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67982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96247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96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驰名的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三、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相关情况介绍;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及获得荣誉、引证商标五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
4、申请人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5、2013年-2016年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6、2013年-2016年商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经销商名单;
7、2013年-2016年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
8、2013年-2016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
9、2006年-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
10、维权记录;
1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统计表;
12、相关商标许可协议;
13、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林晓荷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在第9类“验钞机;电话机套;学习机;照相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电插座;配电箱”商品上。2019年8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浙江新牛电器有限公司名下。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缆;电线;电线接线器(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BHLL”与引证商标一“BULL”、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BULL”、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BULL”在商标的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电插座;配电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电插座;配电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电插座;配电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验钞机;电话机套;学习机;照相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电插座;配电箱”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验钞机;电话机套;学习机;照相机”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争议商标“BHLL”与引证商标四“公牛GONGNIU及图”文字构成、呼叫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验钞机;电话机套;学习机;照相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申请人名下共申请94件商标,涉及9、11、35类商品或服务类别。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口奥普”、“德门子”、“多乐士”、“雀巢”等商标,上述商标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奥普”、“西门子”、“雀巢”、“多乐士”等相同或近似,争议商标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