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国王冰室 KING ICEHOU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196759号“国王冰室 KING ICEHOUS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681号

       

      申请人:大庆市武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96759号“国王冰室 KING ICE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491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396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193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459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850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4636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9506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截图信息、宣传海报、外卖包装袋、会员卡、外卖订单、订货单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均含有“国王”,与引证商标三“王国”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四、七均含有“KING”,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饭店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