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829696号“格子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634号
申请人:中山立方体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9696号“格子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12901号“格子法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288154号“格子Be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在相应程序中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51253号“格子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149575号“子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格子网”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格子咖啡”、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子格”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