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370324号“醉美乌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247号
申请人:刘淑慧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70324号“醉美乌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40589号“醉美乌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16606号“醉美乌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082196号“醉美乌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3月6日被我局初步审定在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干食用菌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醉美乌兰”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最美乌兰”在呼叫、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醉美乌冡”、引证商标三“醉美乌镇”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乳酒(奶饮料)、肉、木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29类牛奶制品、干食用菌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半成品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