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4528号“INVISIB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594号
申请人:ANTOLINI LUIGI & C.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4528号“INVISIB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53359号“看不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67015号“Invisible Gl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项,其或可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达成的商标共存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即大理石和花岗岩制块材和板材、混凝土板、混凝土结构梁、石英、石板、缟玛瑙;大理石和花岗岩制块材和板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用于建筑结构的瓷砖、块料、砖块以及玻璃面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上相近,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