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883714号“培恩PEI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197号
申请人:合肥培恩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海涛(原被申请人:品牌管理(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对第22883714号“培恩PEI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厨房电器制造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95597号“培恩pellcern”商标、第18406720号“培恩pellcern”商标、第19529593号“培恩PEINN”商标、第19530492号“培恩PEINN”商标、第21787121号“培恩”商标、第21787148号“培恩”商标、第21787294号“培恩”商标、第21787435号“培恩”商标、第21787944号“培恩pellcern”商标、第21787948号“培恩pellcern”商标、第21788029号“培恩pellcern”商标、第21788030号“培恩pellcern”商标、第21788126号“培恩pellcern”商标、第21788188号“培恩pellcern”商标、第21788194号“培恩pellcern”商标、第21788264“培恩pellcern”商标、第21788342号“培恩pellcern”商标、第21788686号“培恩pellcern”商标、第21788695号“培恩pellcern”商标、第21788718号“培恩pellcern”商标、第21788721号“培恩pellcern”商标、第21788770号“培恩pellcern”商标、第21788837号“培恩pellcern”商标、第22770697号“培恩”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旗下知名品牌的摹仿和复制,且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名下商标900余件,远远超出了实际经营需要,且大量商标系对知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对知名商标进行恶意抢注,囤积商标伺机转让,主观恶意昭然若揭,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不良影响的商标。由于本商标已经办理转让手续,恳请对商标受让方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图片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品牌管理(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止。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张海涛。
2、申请人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碗柜;电线;奶瓶;冰箱;家具;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磨具(手工具);包装机;汽车;建筑用木材;地毯;化妆用具;织物;纸牌;发酵剂;建筑;磁化;技术研究;会计;医疗诊所服务;肉”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目的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培恩”作为字号在内衣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我局认为,本案原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数百件商标,其中包括“吉普国际”、“林肯国际”、“悍马丹顿 HANMADTON”、“劳斯奔驰”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数百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本案原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原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例外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