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UB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8770261号“UB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808号

       

      申请人:优步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8770261号“UB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源于申请人商号,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及其“UBER”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一定知名度,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国际注册第1173898A号“U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在办理转让申请,经核准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4450390号“YU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转让予Uber Technologies, Inc.,地址已变更为1455 MARKET STREET,4TH FLOOR,SAN FRANCISCO,CALIFORNIA 94103,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2、申请商标已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UBER TECHNOLOGIES,INC.,地址变更为1455 MARKET STREET,4TH FLOOR,SAN FRANCISCO,CALIFORNIA 94103,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我局认为,1、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尚可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为申请人所有,不存在权利冲突。
      3、申请商标“UBER”可译为“超级的、最好的”,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