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RF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2326706号“RF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76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榕丰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继发陶瓷(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26706号“RF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077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无任何理由不使用一个辛苦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复审商标经过使用,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销售合同;2.发票;3.纸箱采购合同、发票;4.出库单;5.广告合同、手工发票;6.产品照片、宣传图片;7.宣传册(实物)。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该证据材料亦包括(均为复印件):8.产品照片、包装照片;9.销售合同、合同书;10.网页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饭盒、隔热容器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4年9月7日第1422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期至2024年9月6日。2018年7月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证据1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分别与泉州市 万方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优思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显示的品牌“RF及图”标识与复审商标基本相同,且有证据2的第02869348号、第03121335号发票佐证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发票及合同显示的商品为塑料餐盒,“塑料餐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饭盒商品范畴,故可视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饭盒商品上并进行销售。结合采购合同、产品宣传册等其他证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饭盒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与饭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盒、手动清洁器具、隔热容器商品与饭盒商品不相同或类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出复审商标在玻璃盒、手动清洁器具、隔热容器商品商品上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玻璃盒、手动清洁器具、隔热容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