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新派臭豆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282010号“新派臭豆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238号

       

      申请人:汉中正月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2010号“新派臭豆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18687号“新一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31683号“新派公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18153号“新派白切XINPAIBAIQ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046392号“新派现烤汉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51062号“新派九大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395742号“吉新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间形成了直接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4598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四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文字“新派臭豆腐”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五、六的显著识别文字“新派”,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主张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