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醉美乌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370326号“醉美乌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237号

       

      申请人:刘淑慧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70326号“醉美乌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62864号“醉美楼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15795号“醉美乌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醉美乌兰”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醉美楼兰”、引证商标二“醉美乌冡”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黄酒、白酒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08日